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 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被告有危害看守所安全之虞。 二、被告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 報告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看守所施以隔離保護 後,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 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 其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 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通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 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四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 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 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 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 ,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