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 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 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一、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大會或」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