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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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匠考驗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9日

制定依據

1. 電業法 中華民國096年03月21日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
  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
  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
  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
  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
  ,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
  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
  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