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 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 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 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 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