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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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
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4日

制定依據

1. 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4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者。
〔立法理由〕
  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製版權人之權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於第
  三款明定輸入未經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另亦增列
  第四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亦視
  為侵害。第四款之修正即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