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者。
〔立法理由〕 為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製版權人之權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於第
三款明定輸入未經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另亦增列
第四款明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亦視
為侵害。第四款之修正即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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