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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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中華民國099年02月10日
  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
  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
  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
  ,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
  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
  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
  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
  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
  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
  數額。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
  已收取之使用報酬。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
  。
  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及利用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
  酬率。
  前項經指定之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
  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前項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項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之意見,並應將決定之處分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前項經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
  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公布後二年施行。
  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於前項規定之施
  行日期前,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者,得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