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
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
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
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
,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
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
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
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
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決定者,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於審議決
定前簽訂之授權契約期間內,利用人得向集管團體請求變更使用報酬之
數額。
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經著作權專責機關禁止實施者,集管團體應退還
已收取之使用報酬。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
。
第四項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及利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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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責機關得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訂定共同使用報
酬率。
前項經指定之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
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前項協商不成時,任一集管團體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決定。
第二項共同使用報酬率,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三項共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應諮詢利用人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之意見,並應將決定之處分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前項經決定之共同使用報酬率,自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
更,利用人亦不得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公布後二年施行。
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於前項規定之施
行日期前,已自行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者,得適用第二十四條至第
二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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