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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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4月29日

制定依據

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
  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
  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
          應檢具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q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
          得營業,爰修正序文。
    (二)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以利消費者辨識,
          爰增列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為利有效管理,爰增列第四款,規定公司之代表人或商業之負
          責人為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事項。
    (五)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六)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
          爰於第六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
  二、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
      子遊戲場業為限。
  三、配合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
      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為事前申請登記,並移
      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應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另電子遊戲場
      業自行解散或歇業時,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理,已於第
      十九條予以規定,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