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
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
,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
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
應檢具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q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
得營業,爰修正序文。
(二)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以利消費者辨識,
爰增列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為利有效管理,爰增列第四款,規定公司之代表人或商業之負
責人為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事項。
(五)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六)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
爰於第六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
二、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
子遊戲場業為限。
三、配合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
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為事前申請登記,並移
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應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四項。另電子遊戲場
業自行解散或歇業時,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理,已於第
十九條予以規定,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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