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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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制定依據

1. 區域計畫法 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 (現行法規)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
      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
      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
      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
      等。
2.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六、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涉及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於
    提本部區委會專案小組徵詢意見前,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規定,
    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於提本部區委會徵詢意見前,應完成下列
    事項:
  (一)以徵收或區段徵收作為開發方式,應先就土地徵收的公益性及必
        要性,向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
  (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三)用水計畫書核定。
    申請書內容對於前二項內容或與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相關之
    事項,未能明確說明者,得於提本部區委會徵詢意見前,先行召開行
    政程序審查會議釐清之。
3. 水利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增訂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
    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開發行為、開發
    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
    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定辦法,爰予刪除。
4.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依水資源相關法規須檢附用水計畫書者,應
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時,應依水利法及地
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抽取地下水者,應調查開發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質,並提出有效防止地
下水污染及地盤(層)下陷措施。
〔立法理由〕
依水資源相關法規須檢附用水計畫書者,應依其規定送審,修正文字使其
意涵更為明確;另作為飲用水水源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無需依本作業準則規範,爰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