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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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制定依據

1. 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
  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
  辦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
  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
  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
  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
  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
  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
  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