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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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工程評鑑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6月21日

制定依據

1.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
          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
          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
          /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
          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
          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
          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
          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
          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
          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台東(以
          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
          七百五十瓦特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
          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
          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
          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
          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
          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
          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
          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
          ,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
          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
          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
          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
          (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
          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
          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若發射電場強度等
          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
          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
          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全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
          用電視八二至八八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九八.五兆
          赫頻道之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區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
          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三)改善收視不良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
          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五百微伏/公尺或五十四分貝(微伏/公尺)。
    (四)其他類型無線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
          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四、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以下,無線
      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發射電場強度
      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
  發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
  實需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
  如無法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2.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昇有線廣播電視
  工程技術水準,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評鑑
  。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證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得列為受
  評單位。
3.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
  ,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
  有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
  有分臺之電臺,由電信總局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電信總局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
  不得拒絕。
4. 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091年07月17日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
  ,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工程評鑑。
  工程評鑑項目為工程設施、傳輸品質、監理業務及綜合評分等四項;領
  有交通部核發之固定型地球電臺執照之經營者,均應參與工程評鑑;設
  有分臺之電臺,由電信總局公開抽選參與工程評鑑。
  實施工程評鑑時,電信總局得要求受評鑑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評鑑者
  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