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
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航行。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經公告無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一項業務,且經航政機關會商大陸事務主管機
關認航線有持續經營之必要者,得依需求徵求中華民國籍船舶運送業經營
該固定航線,營運所生之損失得酌予補貼;其補貼之條件、方式及監督考
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馬祖兩岸小三通部分航線長期虧損,營運困難,經交通部會商相關機
關,認為基於維持小三通航運正常運作及確保雙方運力對等,提供小
三通海運客運基本服務及人員往來需要,維持小三通航線正常營運有
其必要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公告無船舶運送業經營小三通固定
航線業務,且經航政主管機關會商大陸委員會認為有持續經營必要,
得徵求我國籍船舶運送業者經營該航線及補貼其營運虧損之法源依據
。
三、至於補貼損失之條件、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訂定相關
營運虧損補貼及監督考核作業要點,以利後續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