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
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經勘定劃設並
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
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為利適用,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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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
或使用費。
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之溫泉,應先辦理撥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主管機關應輔導
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權或礦業
權之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之。
前項一定期限、輔導方式、換證之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立法理由〕 一、溫泉乃天然資源,爰參照水利法第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溫泉
為國家所有。
二、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出租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俾保障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當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屬公有土地時,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
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俾利管理機關據以辦理,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
四、鑑於台灣地區大部分溫泉均位於公有土地,除開發行為外,其後續
仍有接管、興建其他相關設施之需要,地方政府為開發公有土地上
之溫泉,宜先辦理該公有土地之撥用,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有關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應於一定期
限內辦理換證,屆期仍未辦理者,水權或礦業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得
變更或廢止之,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六、有關第五項於一定期限辦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換證之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考量原取得檔利人之權利保障應有全國作業一
致性之規定俾依遵循,爰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爰為
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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