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 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