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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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制定依據

1. 醫事檢驗師法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
  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體例,將第三項執業執照更新期限調
      整為六年,使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制度趨於一致。另配合實務作
      業,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將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
      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
      育,爰並酌予修正文字,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
      ,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合
      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