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之查核;
其查核基準之項目如下:
一、感染管制品質改善。
二、工作人員健康管理。
三、服務對象健康管理。
四、疫苗接種情形。
五、工作人員感染管制教育訓練。
六、環境清潔及病媒防治。
七、防疫機制之建置。
八、隔離空間設置及使用。
九、醫療照護執行情形。
十、服務對象感染預防、處理及監測。
前項查核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協
助或進行查核。
第一項查核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主管機關對機關(構)及場所進行感染管制查核基準之項目及查核頻
率。
二、鑒於本辦法適用對象類別眾多,屬性亦不相同,且每年因應新興傳染
病或其它疫情狀況,感染管制措施及實施重點即應適時更新,以保障
人員生命安全,爰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所列項目下公告查核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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