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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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活魚運搬船自大陸及香港地區返臺防疫措施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制定依據

1.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活魚運搬船之國內裝卸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高雄
市旗津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
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
為限。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大陸或香港地區為旅遊疫情建議等級
第三級警告地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以高雄市興達漁港及屏東縣東港
    鹽埔漁港限定碼頭區域為限。
二、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以外之地區者,以前款所定漁港限定碼頭
    區域以外之港口為限。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臺灣本島及澎湖以外地區者,以大陸或香港地
區為限。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地區者,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
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
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並應直接航行
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巡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岸或停靠海上箱
網養殖地點。
有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時,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中央主
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實施應變處置或措施。
前項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