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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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銀行承受信用部之農會漁會申請重新設立信用部之審核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7月01日

制定依據

1. 農業金融法 中華民國092年07月23日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
  之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
  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
  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 金融機構合併法 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
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
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
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
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
、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
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前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適用下列規
定:
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請許可。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第二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