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
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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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
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
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
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
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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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
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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