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
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
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
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授權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
辦法之內容增列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刪除「
撤銷」二字。
四、依現行實務,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係採公告方式辦理
,爰將第三項「定之」修正為「公告之」,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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