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
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
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
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
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
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
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
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
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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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
增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
排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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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
量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
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
、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
物削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
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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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
關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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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
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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