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
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
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連續監測飛航噪音狀況,明定其範圍為航空站所在機場
周圍地區,據以釐清執法上疑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機
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
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爰
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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