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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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089年04月26日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溏、灌溉渠道、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
      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
      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
      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
      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
        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
        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
        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
        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