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
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
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時,應提出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或視財務及環境狀況,提出環境影響及健
康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應另
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核定整治目標後之整治
場址土地,不得變更開發利用方式;其有變更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並依其他法令變更其開發利用計畫後,始得為之
。整治場址污染物之濃度低於核定之整治目標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後,如
有變更開發利用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該場址進行初步評
估,並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
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
境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
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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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
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
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
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
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
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整治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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