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
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
有關之運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依本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運作
紀錄、釋放量紀錄、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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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
審定之方法行之。
前項公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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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原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
合需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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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行為。
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
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
運作。
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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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
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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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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