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 ,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一、原條文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因環境用藥已採查驗登記許可制,且其標示內容亦須先經核准之雙 重管制,為提昇管理效率及簡政便民,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環 境用藥廣告應事前送審之規定,另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廣告宣 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為事後 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