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
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
、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
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
定書( 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
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
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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