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
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
,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
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
效期間、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
序、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定於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酌作修正。
三、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用詞,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定「檢驗測定機構」修正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四、基於實務需要,爰於第三項增訂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
檢測類別執行業務,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授權內容及酌
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刪除「指定」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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