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
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
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
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
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
告簽署、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實務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
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並酌作修正,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環境用藥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五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