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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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8月26日

制定依據

1. 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080年02月04日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
      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2.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81年06月24日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
  書。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
      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通知本人到場。
  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
  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者,應載
  明左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應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掣給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