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
書。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
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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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通知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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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
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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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者,應載
明左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
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應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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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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