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
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
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
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
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
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
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
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
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明確表示本條係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
二、排除「共知」在邏輯上的不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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