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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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3月20日

制定依據

1. 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088年02月03日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
      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
      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
      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
      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
      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
      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
  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
  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明確表示本條係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
  二、排除「共知」在邏輯上的不適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