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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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71.11.25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

制定依據

1. 公司法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