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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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證券交易法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
  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
  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
  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
  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
  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
  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