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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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1日 (現行法規)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
請在櫃檯買賣,依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茲將
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契約初次申請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詳如附件所載。
    發行公司嗣後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櫃
        檯中心同意後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報)書、有價證券轉換
        申報書、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本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後,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上櫃
        費費率標準」所列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收費標準,於初次櫃檯買賣
        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櫃檯中心繳付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費用。
    前項有價證券上櫃費費率標準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
        修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辦理。

第四條  櫃檯中心依據有關法令、櫃檯中心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
        有必要者,得對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止
        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第五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發行公司與櫃檯中心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及櫃
        檯中心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雙方用印後生效。


                                立約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2. 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 中華民國83年10月20日 (現行法規)
    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以下簡稱存託銀行
)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台灣
  存託憑證在櫃檯買賣,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確實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依本契約申請在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計有
        :
        ┌──┬────┬─────┬────┬─────┬─┐
        │發行│發行單位│每單位金額│發行總額│所表彰有價│備│
        │日期│數      │  (元)  │        │證券種類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應遵守有關法令與本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之規
        定。
第三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申請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本中心依據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臺灣存託憑證審查準則審定之。
第四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應於本契約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管會)核准後,始得為櫃檯買賣。
第五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應於接到前條契約核准通知五日內,向本中心
        辦理左列事項:
        一、洽定櫃檯買賣開始日期。
        二、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三、檢送臺灣存託憑證樣張、辦理證券事務機構印鑑卡及公開說
            明書。
第六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應於櫃檯買賣開始日五天前,將左列事項刊登
        本中心所在地日報公告之,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中心備查。
        一、發行人暨存託銀行名稱。
        二、櫃檯買賣開始日期。
        三、證管會核准文件日期與字號。
        四、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日期、發行單位數、每單位金額、發行
            總額及累計為櫃檯買賣總額。
        五、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七條  臺灣存託憑證已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暨存託銀行,增發臺灣存託
        憑證者,應於增發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前十日,將有關文件送
        達本中心,並繳付櫃檯買賣費用。
第八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須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或委託有價證券過戶
        機構,辦理過戶手續,並應將其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
        加蓋於臺灣存託憑證上之印鑑式樣,在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中心
        ;變更時亦同。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辦理過戶手續,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五日內辦理
        完竣。
第九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於其臺灣存託憑證在櫃檯買賣後,應於每年開
        始一個月內,向本中心繳付櫃檯買賣年費。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年費費率表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
        修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第十條  臺灣存託憑證在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暨存託銀行因臺灣存託憑證所
        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停止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
        記載之變更時,應在停止變更存託憑證持有人名簿記載日十二個
        營業日前,將其事由、日期、及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分配權利
        之內容函知本中心,並在本中心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第十一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應依規定時間檢送本中心章則所要求之資料
          。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英文併附中文摘要或以中文據
          實摘譯後分供公眾閱覽。
第十二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報經證管會核
          准終止其台灣存託憑證之櫃檯買賣:
          一、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已自其所上市所屬國
              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者。
          二、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業經其發行公司所
              屬國法院依法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在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流通之臺灣存託憑證少於其原申
              請櫃檯買賣存託憑證單位總數之一定成數,其成數由本中
              心另訂之。
          四、其所表彰外國公司或存託銀行違反政府法令、本中心章則
              及公告事項有關規定,或拒不繳交櫃檯買賣費用,或不履
              行櫃檯買賣契約規定之義務者。
          五、本中心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
              對櫃檯買賣之存託憑證認為有終止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銀行因臺灣存託憑證發行期滿,申請
          臺灣存託憑證終止櫃檯買賣,應函經本中心加具處理意見,並
          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櫃檯買賣。
第十三條  發行人暨存託銀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發布之命令,經
          證管會命令終止其臺灣存託憑證之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予終
          止買賣。
第十四條  證管會核准終止櫃檯買賣之臺灣存託憑證,發行人暨存託銀行
          應於接到本中心函轉核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內公告之。本中心亦
          得依證管會核准之內容公告之。
第十五條  臺灣存託憑證經核准終止櫃檯買賣者,發行人暨存託銀行對於
          已繳付之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年費,不得請求返還。
第十六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得準用證券交易
          法第六章仲裁規定之程序。
第十七條  本契約於報請證管會核准後生效。
第十八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證管會,餘由發行人、存託銀行
          及本中心各執一份。

┌────────────────┐  發行人:
│                                │    所在地:
│本契約呈奉                      │    代表人: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  存託銀行:
│                                │    所在地:
│  年  月  日(  )台財證(  )字│    代表人:
│                                │
│第               號函核准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                                │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所在地:
                                      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 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 中華民國101年05月21日 (現行法規)
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
在櫃檯買賣,依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茲將雙
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契約初次申請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計有
      ┌────┬──┬────┬────┬──────┬──┐
      │證券種類│發行│每股金額│每股金額│櫃檯買賣發行│備考│
      │        │日期│(股數)│(元)  │總額(元)  │    │
      ├────┼──┼────┼────┼──────┼──┤
      │1.普通股│    │        │        │            │    │
      ├────┼──┼────┼────┼──────┼──┤
      │2.      │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櫃
        檯中心同意後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報)書、有價證券轉換
        申報書、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增減
        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本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管理股票櫃檯
        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後,應依櫃檯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上櫃
        費費率標準」所列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收費標準,於初次櫃檯買賣
        管理股票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櫃檯中心繳付有價證券
        櫃檯買賣費用。
    前項有價證券上櫃費費率標準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日後如有
        修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辦理。

第四條  櫃檯中心依據有關法令、櫃檯中心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
        有必要者,得對櫃檯買賣之管理股票,停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第五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發行公司與櫃檯中心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及櫃
        檯中心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雙方用印後生效。


                                立約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