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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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0日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
  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
  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
  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
  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
      護。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
      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
      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
      人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
  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
  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
  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