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於憲法法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
院與憲法法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憲法法庭認為適當
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憲法法庭認不能或不宜於憲法法庭之所在
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
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憲法法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
方式公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之作業規定另
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避免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應到庭陳述之人
因故無法如期到庭致審理程序延滯,以及不便到庭之人應訴之便利,
爰於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認為適當時,或利用法院建置之遠距訊問設
備,或指定適當之視訊通話應用程式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行遠距視
訊審理。
二、第二項:為因應天災、兵燹疫癘交通斷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現
實上不能或不宜在憲法法庭內開庭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憲法法庭
得指定大法官、應到庭之人各在適當處所,異地利用前項設備,或電
信通話等相互傳送聲音之設備審理。
三、第三項:為確保前項所定之異地審理符合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法庭公開審理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憲法法庭除就非不得公開案
件,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四、第四項:科技設備種類及文書傳送之細節,隨科技發展與時俱進,宜
另以作業規定定之,以求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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