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
,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一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
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社會福利、入出國及移民行政、國家公園規
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
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十一、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二、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
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
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
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
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
條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
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
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
認定,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
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
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
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
行後之初等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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