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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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23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師法 中華民國094年06月15日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
      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
      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三
      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
      二十二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
      ,大學四年畢業者為五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修滿建築設計
      二十二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並具有
      建築工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中華民國091年06月26日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
  ,應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