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 應適用本法。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依憲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定,主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機關為考試院,惟於藥師法第二 條第一項有關藥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九條之規定就 顯扞格不入,查今許多專科學校已無相關科系之設置,為避免相關應 考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之法令情事發生,爰以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