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 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 行業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 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 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