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
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
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應辦理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
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
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
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
關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
動產估價業務之規,修正為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
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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