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
明定辦理語言治療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
,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語言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
定處罰。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
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
療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現行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人員之權益,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符合本法所定資歷並經審查合格者,得參加特種考試,以取得語言
治療師資格合法執業及特考之辦理年限及次數。
二、另考量過渡期間此等人員生計,於第三項規定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罰。
三、第四項規定已具一定考試及格資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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