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並參加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前二項特種考試,以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為限。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或雖未滿三年而符合第
四條牙體技術師應考資格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於本法公
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繼續從事該業務,免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 為顧及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人員之權益,爰參照醫事檢
驗師法、物理治療師法體例,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牙體技術師、牙體
技術生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期間及次數;另於第四項規定於此期
間得繼續從事牙體技術業務之情形,以為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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