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
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
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
;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本質,並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考試
屬性,保障人民的工作權,故應以符合重要性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三五二、四五三號解釋,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定義內涵予
以具體化,俾資規範明確。
二、為符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精神,並落實憲法所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憲定考試權,爰考試權之專業層次上應有所分工。惟大法官相關解釋
之內容有高度判斷餘地,甚難於條文中訂定具體客觀標準,故須有相
關組織及程序加以認定。爰增訂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實質認定
標準、認定程序及認定委員會組成等事項,由考試院另訂定辦法規範
,其中認定之成員包括相關機關、公會、學會團體等產官學界代表。
未來各職業主管機關擬增設新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依該辦法規
定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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