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
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
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
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
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
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
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
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
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
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
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
(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理由〕 一、查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所訂相關人員權益保障措施僅
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勞保監理會屬公營事業機構
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有別,為保障勞保監理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各類
人員之權益,爰另為過渡規定。
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公營事業員工配合業務
移撥行政機關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公布前原勞保監理
會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
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業務移撥順利推動
;另業務移撥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人員薪給,目前皆
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係比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之成例,規定原勞保
監理會隨同業務移撥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得不受公務人員考
試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
四、第三項係規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行成例,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進用至離職或
退休時為止。
五、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業
務佐理及已進用之正式工員,其權益亦應予保障,以降低因機關改制
人員不確定感,爰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行政機關前
例,分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六、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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