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制定依據

1. 房屋稅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現行法規)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
          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
          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
          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
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
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
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
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
、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
    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
    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
    並刪除原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
          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
          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
          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
          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
          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
          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
          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
          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
          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
          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
          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
          ,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
          ,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
          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
          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
          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
          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
          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原法定稅率下限百
          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鑑於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
    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
    ,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
    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
    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
    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
    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
    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 G屋),該目全
    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
    非自住 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
    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
    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
    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
    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
    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
    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
    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
    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
    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
    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
    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
    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 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
    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
    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
    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
    之四點八。
三、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按持
    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
    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
    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
    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
    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
    戶數計算。
四、原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
    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
    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
    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
    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
    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
    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
    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
    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
    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
    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
    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
    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
    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七、原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
    ,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應提
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且符合前條第六項
所定基準者,如仍有稅收實質淨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
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該期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不受預算法
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商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期開徵房屋
稅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者,應依前條第六項所定基準計課該
期之房屋稅。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
    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之修正,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已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稅率範圍,
    按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以及按第五項規定訂定全國單一自
    住房屋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且均符合同條第六項財政部公告之基準
    ,即已盡其財政努力程度,如仍造成地方政府之稅收實質淨損失,始
    由中央政府補足;該稅收實質淨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協商,爰分別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各期開徵房屋稅如未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差別稅率,應
    依財政部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計課該期房屋稅,以促使地方
    政府「均應」按納稅義務人持有非自住非出租非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
    用房屋「全國歸戶」戶數等,訂定「全數累進」差別稅率,以鼓勵自
    住或出租,促進房屋有效利用。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訂定,報財政
部備查。
〔立法理由〕
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用詞,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