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
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
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有關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期間為三十日,以符合實務
需要。
三、撤銷為行政處分之一種,針對農藥販賣業者有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
歇業情形,主管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應為「註銷」農藥販賣業執照,
爰配合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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