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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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制定依據

1. 市區道路條例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 (現行法規)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
  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
  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
      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
      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
  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
  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
  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道路管線挖掘管理,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施工之
      管理方式。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申挖
      許可作業,應收取許可費。
  三、第五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挖填及管理業務,得委託其
      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四、第六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道路挖補費及修復費者應成立基
      金,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2. 預算法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現行法規)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