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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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7日

制定依據

1. 醫師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