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 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 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 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 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 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下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資源回收基金及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