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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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代運處理作業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
  回收、貯存設備。
2.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8年07月20日廢止 (現行法規)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
  一、建築廢棄物。
  二、批發市場、民營市場、禽畜飼養場、屠宰場之一般廢棄物。
  三、公私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因事業產生無害之廢棄材料、動物屍體、礦渣等廢棄物。
  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負責處理。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
  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代
  運、處理費用,委託環保局辦理。但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未達三十公斤
  ,並已隨水費附繳清除處理費者,免辦理代運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