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
一、建築廢棄物。
二、批發市場、民營市場、禽畜飼養場、屠宰場之一般廢棄物。
三、公私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因事業產生無害之廢棄材料、動物屍體、礦渣等廢棄物。
五、其他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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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負責處理。其清運之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
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體或地面等情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代
運、處理費用,委託環保局辦理。但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未達三十公斤
,並已隨水費附繳清除處理費者,免辦理代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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